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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签订加盟合同,劳动合同or委托合同?--王珂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2-22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95年的小王年轻帅气,颜值高,唱歌好,是大伙公认的“万人迷”、“小鲜肉”。去年年底,小王被某演艺公司的猎头看中,挖其加入该演艺公司从事商业演出等娱乐活动。小王很心动,便与该演艺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中约定,小王需向公司交纳10万元的“加盟费”,用于小王的包装、推广、演出、培训等费用;同时,公司会根据小王的演出情况给小王发工资、缴纳社保、代扣个税等。

      然而好景不长,仅仅半年时间,小王便发现,该演艺公司的精力基本仅集中于某些明星身上,根本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的包装推广,仅仅是在其公司官网上做了相关介绍,所获得的的演出寥寥无几,基本都是跟着别的大腕身后伴唱或者伴舞之类,所获得的报酬也非常少。对此小王非常不满,向公司提出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其所交的10万元加盟费。而公司方认为,小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但拒绝返还10万元加盟费,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公司实际损失。由此,小王一纸诉状,将该演艺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听闻小王已经仲裁,演艺公司立即提起管辖权异议。该演艺公司认为,与小王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应由法院管辖,而非仲裁委员会管辖。
诚然,中国的演艺行业正如火如荼的发展,但是业内对于这种演艺经纪合同或者加盟合同的合同性质认定却众说纷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虽然现在已出台《经纪人管理办法》、《营业演员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文件,但是实务操作中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仍旧分歧很大。客观的讲,小王所签订的这种“加盟合同”的确属于一种混合型的合同,里面既有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报酬、工资、五险一金等;又有委托合同的痕迹,如包装推广,演艺演出业务联络、居间、行纪、代理业务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如果认定小王与演艺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根据第九条规定对小王显然非常有利,因为用人单位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索要财物的。已经索要的小王也当然有权要求返还。

      那么到底小王的合同性质是什么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但是在小王的合同里,小王不但可以从演艺公司拿取“报酬”,更重要的是约定了演艺公司有义务给小王交纳五险一金。这实际是以“加盟合同”之名,行劳动合同之实。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也理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