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法院认定“假药”是该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一份函。
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公安机关在查办中,依法提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假药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行使这一职责的形式就是制作假药认定书或鉴定意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因此,综合上述各项法律规定,该案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不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