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作为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法定种类,在审查时需要注意哪些实现呢?笔者经过总结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我们注意。
一是审查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往往要受到许多方面的制约,难以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对于这类证人做出的对嫌疑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往往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是审查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年龄
如果证人在经历某些案件场景时处于醉酒的状态,那么很难保证其认知的准确性,也就难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来讲,如果证人的年龄过低,那对事物的往往也难以有准确的认知,故证言的真实性也很难保证。但是一个例外的情况是当作证事项符合其年龄段的认知时,证言就具备了证据能力。
三是审查证人做出的证言是否是猜测和评论性的
因为证人必须保证中立的地位,其只能就本人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作证,而不能做出自己主观的判断。故如果证人做出了主观的判断,那么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例外的情况时,如果该判断符合常理,那么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是审查固定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
这里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而言的。即形式上询问证人的地点是否合法、笔录是否有证人以及侦查人员签名。另一方面来讲,证人作证时有无受到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