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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非身体接触也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王珂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2-2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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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份至8月份,犯罪嫌疑人乔某(男,40岁,无业游民)使用化名,通过QQ聊天工具认识了12岁女童萧某。在了解到萧某仍是初二的学生之后,乔某生出了犯罪意图。其在与萧某QQ聊天过程中,通过言语恐吓,向萧某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后,乔某竟然冒充被害人亲属至学校探望萧某,现场对其施加压力。后重新将被害人添加为好友,并利用被害人校友段某给萧某施压,要求其配合乔某的要求。被害人萧某被迫按照乔某的要求将自拍裸照10张发给了乔某,供乔某观看。后被害人将事情告知了老师,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案人员在乔某的电脑上找到了萧某的10张裸照。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案中,乔某主观上具有猥亵儿童的主观故意。乔某在QQ聊天中已经知道被害人是初二学生,年龄可能未满14周岁,并且看过被害人生活照,应当知道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但在客观行为上以往状况存在界定不明的情形。因为通常情况下的猥亵儿童罪的猥亵的手段如抠摸、亲吻、搂抱等行为均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了身体上的接触。本案仅仅是自拍裸照通过网络传输,并未有任何身体接触。为此,2018年11月18日最高检第十一批指导案例,其中一个指导案例明确了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网络环境下,犯罪嫌疑人为了满足性刺激,通过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不雅照片、视频,其通过画面看到儿童落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