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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拖欠工人工资,可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王珂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5-1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告人胡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某省某县某镇的某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但胡某将这些工程款据为己有,并未向农民工发放薪水。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某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某在浙江省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立案侦查,案件随即进入到法院审判的阶段。

被告人胡某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采取逃匿的措施,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于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但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某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 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建筑施工领域,普遍存在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小包工头)的现象,这也是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重灾区”。小包工头虽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小包工头仍然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