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诚源自法之正义 业精始于品质卓越

法律咨询:400-779-9966

说刑事

您当前的位置是: 首页 > 律师说法 > 说刑事

说刑事
2020学法丨网络猥亵行为的司法认定--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20-04-2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发布了一则“骆某猥亵儿童案”的指导案例,具体案情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的学生后,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同时,骆某还虚构身份注册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之后,骆某利用虚构的身份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对其继续施压。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的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在小羽报案后,骆某在去宾馆的途中被抓获。该案一审法院以骆某犯猥亵儿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以骆某犯猥亵儿童罪(既遂),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但该条并未对猥亵儿童的具体行为加以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猥亵儿童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的淫秽下流行为,具体手段包括扣摸、舌舔、吸吮、亲吻、手淫、鸡奸等行为。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就应该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结合本案,骆某是为了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但并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身体发生接触,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骆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呢?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迅速发展,一些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从线下移动到了线上,而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在此情况下,办案机关就要结合政策、司法解释等层面的相关规定,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推动网络空间健康发展。回归到本案,骆某虽未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其通过网络软件,以威胁强迫的方法要求被害儿童提供裸照,骆某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其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该则案例,虽然确立了无身体接触猥亵儿童行为与接触儿童身体猥亵行为同罪追诉原则,但毕竟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定。面对日益增多且情况复杂的网络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网络空间立法,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如明确网络开发商、运营商的强制性责任,增加对于“网络猥亵”行为的规定等,以推动网络空间健康发展,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对儿童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