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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学法丨“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20-05-09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谭某在餐厅门前因张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谭某持刀扎中张某胸部、腹部,造成张某左肋间动脉损伤,开放性腹部损伤等伤情。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现场有大量围观人员,谭某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离开案发现场几米,在看到警车到来后又返回现场,被赶到的警察查获归案。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那么,谭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法律分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自动投案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以发现,我国自首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司法机关对于自首认定的限制越来越宽泛,这也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在本案中,谭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谭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在案发现场,尽管有大量群众围观,但围观群众并未采取不准谭某离开现场的强制行为,谭某也未和围观群众之间产生对立和冲突,谭某行为自由并未受到围观群众的限制,此时谭某具备逃离案发现场的能力。虽然谭某离开案发现场几米,但其在发现赶到的警车后,在出勤警察并不知道作案人员的情况下,又主动返回了案发现场。因此,谭某是在具备逃跑的条件下,放弃逃跑、主动归案,体现了谭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