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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丨关于“未主动投案型”自首的认定--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20-10-23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的郭某发生接触,致使郭某倒地受伤,李某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救治伤者,而驾车逃逸。在该事故发生不久,郭某被经过的其他货车碰撞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某接到交警电话并在路边等待交警协助调查,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交管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

那么,李某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自首?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成立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已经成立,主要看李某能否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结合本案,李某虽未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但在接到民警电话后立即停车等候,在充足的时间里能够逃离但并未选择逃离,反映了李某在案发后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将自己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的主观意愿。李某在主客观上都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自动投案”的定义及具体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虽不是完全符合该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其行为相比“逃跑后在追捕过程中归案”和特别自首更轻微,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李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自首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也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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