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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为什么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丁玉铭律师
发布时间: 2020-11-1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斡旋受贿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那么既然斡旋受贿仍是受贿,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斡旋受贿偏偏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的本质是“人托人”,既然是“行为人”要托人办事,那么一定是自己搞不定的事,即取得一定的不正当利益,若事情是正当利益,那么“行为人”就一定可以搞定,自然就不存在需要托人办事一说,所以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必须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例1】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交警出警后告知李某其若需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及以上的责任,需要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李某担心坐牢,遂联系其在当地公安局任职局长的叔叔,要求其联系下属交警支队事故科科长梁某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给予10万元好处费。梁某经李某叔叔的指示,出具了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最终使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例2】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交警出警后告知李某其若需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及以上的责任,需要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李某担心坐牢,遂联系其在当地公安局任职局长的叔叔,要求其联系下属交警支队事故科科长梁某询问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给予10万元好处费。梁某经李某叔叔的询问,提前告知了事故同等责任的处理结果,最终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两个例子都是“人托人”,但是显然第一种情况出现的概率更高,更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常理,既然办案机关已经认定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否提前知道均不影响李某的处理结果,所以第一个案例,李某的叔叔成立受贿罪,而第二个,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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