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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用于生产运营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佳楠律师
发布时间: 2020-11-3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或个人在集资后,有的是将集资款用于从事非法的资本、货币经营,有的则是将集资款用于从事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这两种集资用途的差异体现了非法集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前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毫无疑问的,而后者则不然。一般而言,国家制定法律禁止非商业银行组织、个人从事只有商业银行才能从事的放贷款业务就是为了维护现存的金融管理秩序。只有当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时,才可能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而当其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时,则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

另外,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的事实也不难看出,法律并非禁止公民和企业集资,而是禁止公民和企业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即像金融机构那样用吸收的资金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能够用吸收的资金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业务正是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的主要区别所在。由此可见,只有将集资款用于以经营资本和货币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才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也正因如此,《商业银行法》仅对间接融资行为的规范作了规定,而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初衷也应当是为了规制间接融资行为。因此,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款用于发放贷款以外的合法商业、生产运营,而并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也不应该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为此,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将合理界定“集资的用途”作为控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范围的措施。《非法集资刑案的解释》第3 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发布11项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执法司法标准中,也在第1项规定:“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 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体分析,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考虑到所处金融时代的发展变化和当前国家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的方针政策,为了防止将那些在形式标准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均人罪打击, 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 将“集资用途”和“能否及时清退”同时地列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其中,“集资用途”是从集资是否具有正当性介入,“能否及时清退”则主要考察公众投资者的财产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上述这些规定事实上是赋予有合理的生产经营需要的“非法集资”活动以合法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从集资用途上区分间接融资行为与直接融资行为,不应将以合法的商业、生产运营为目的的直接融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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