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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与艺人妻子的私占公司财产行为 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6-10-1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简情
      丈夫作为知名艺人,与妻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妻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艺人妻子与丈夫的经纪人(系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的巨额财产私自转移并据为己有,这种行为涉嫌侵犯职务侵占罪

律师认为:
       一、经纪人与艺人妻子作为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二、经纪人与艺人妻子将公司财产转移和据为己有的行为体现了在主观方面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直接故意。
       三、经纪人与艺人妻子利用职务便利进而侵占公司巨额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特点。
       四、较有争议的是艺人妻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本罪的犯罪客体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分析如下:

       首先,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夫妻自共同出资后,出资财产已依法转移为公司所有。

       其次,本案被侵占财产的特殊之处是其属于日常中屡见不鲜的“夫妻公司”的财产,而在我国“夫妻公司”存在法人治理机构不完善、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不清的问题。因此,妻子对混同的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占是否应认定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我认为,“夫妻公司”财产的混同不能作为影响职务侵占罪成立的阻却事由。理由一是《公司法》规定公司自设立后即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二是夫妻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本身属于法律禁止之行为,其既侵害了法人主体的财产独立权,又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三是夫妻人为的财产混同行为不等于当然否定法定的公司财产独立性质。因此,基于法律禁止的财产混同行为不能够作为职务侵占罪成立的阻却事由,否则有鼓励财产混同恶行昭然之嫌。

       最后,财产混同不同于债的混同,即不等同于灭失,财产混同只是形式上难以区分的混合,理论上所有权仍各自独立存续。因此,“夫妻公司”的财产混同只是形式上混合,并不是性质上的混同,在犯罪构成的客体方面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但实务中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明难度较大。
综上,经纪人与妻子上述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法律依据
       依据《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