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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欲劝架反被刑拘,律师助检察院还其清白--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16-12-0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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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5日8时许,陈某驾驶私家车在道路交叉口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王某发生轻微刮擦引起争执,开车路经此处的韩某、刘某因与陈某熟识,便下车进行劝解和阻拦。随后,韩某先上前采用揽王某脖子、用腿别摔等方式对王某摔倒,接着陈某又上前用捅拳、巴掌扇等方式对王某进行殴打,刘某拉着王某胳膊要求其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后,王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以陈某、韩某、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刑事立案。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双上颌中切牙外伤性脱落,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家属认为其并未参与殴打王某的行为,被刑拘非常冤枉,遂来所咨询,并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经过律师的努力,最终检察院决定对刘某不予起诉,无罪释放。
 
   【办案经过】
       律师在接受刘某近亲属的委托后,首先进行了会见,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在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期间,律师约见了承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听取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同时接收了律师提交的书面法律意见书,检察院在在本案进行审查后,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随后公安机关对刘某取保候审。

       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及时进行了阅卷,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分析论证,并与刘某核实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在此期间,律师以书面的形式向检察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第一,刘某对王某采取劝说、带离现场的行为,是为了平息矛盾,而不是激化矛盾、借故生非,其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
第二,刘某并未对王某实施随意殴打的行为,本案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上述行为;
第三,王某的伤情并不是刘某的行为所致;
第四,刘某的行为与陈某、韩某的行为有实质性的区别,刘某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共犯;
第五,王某对于本案案发及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刘某不予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