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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王绍伟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7-09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解除股东资格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第二款内容为: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的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该股东的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