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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和旧城改造需要的理解--王绍伟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1-0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法律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全国人大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的范围界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不管是划拨土地还是未到期的出让土地,经过政府批准都可以行使国有土地收回权。前述法律对于收回土地均作出了严格、明确地要求,即,必须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之前提。

      按照法律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实务中,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城市旧城改造中遇到的难题,实际上旧城改造中并不是将土地使用权收回,而是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调整。当然由于旧城改造中公共设施的面积增加,而相对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数量就要减少,甚至有一些还需外迁。这需要在制订收回和旧城改建方案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