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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违建拆除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李统律师
发布时间: 2019-10-2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司法实务中面对拆违时,部分法院存在认识偏差,认为通知只是整个行政行为的一部分,拒绝受理案件的事情时有发生。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建设局批准原告于海沧区滨湖北路与滨湖南路交叉路口建设加州海岸庄园售楼处,该售楼处系为加州海岸庄园销售服务的临时建筑。原告建成并投入临时使用期满后欲再次申请延长占道期限未获批准。后被告依法进行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原告应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后被告作出涉诉《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恢复地块原貌。逾期不履行该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强制,应适用《行政强制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部门是处理城乡违法建设的行政管理主体,被告无权对原告“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性质进行认定,诉求法院撤销《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律规定的某一行政行为是否系行政处罚,应结合该法律的具体条款,以及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进行全面的分析。《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可认为该法已经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其它处罚种类进行了规定。通过类比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该条规定已明确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由于两部法律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规定针对的对象都是违法建设,具有相似性,因而就其性质的认定可以进行类比,可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也认定为行政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主体适格,适用法律得当,处罚准确,驳回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