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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关于行政诉讼的类型化问题--王绍伟律师
发布时间: 2019-12-03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司法实践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规范的现象大量存在,容易导致在诉讼是走弯路,经常出现诉讼标的和方向不确定的情况,既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被告依法答辩,还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案件的公正审理。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许多新的案由和诉讼制度,并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判决方式,这些新的变化都涉及诉讼请求的规范化和类型化。为了引导当事人及时准确地选择具体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八项比较常见典型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