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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徐菁菁律师
发布时间: 2020-12-0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一、案情简介

某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仲案字第1765号裁决确定的债务,故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210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法律意见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某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由其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某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210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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