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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法院裁定再审的理由--缪奇川律师
发布时间: 2019-12-03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申请再审的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在于审查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而再审审理阶段的功能在于纠错、救济和维护司法权威等目的,通过上述两个阶段达到一种秩序性的平衡。目前,在司法实务中一种常态化的观点是用再审的功能代替审查阶段的功能,用在何时能的目的来取代审查阶段的目的,突出表现在对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上的争论,即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中“足以”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其在审查阶段中对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把握必须非常准备,即将进入再审必须改判、发回重审作为衡量“足以”的标准;或者用“息事宁人”或“效果的好坏”作为衡量“足以”的标准。

目前司法实务中,《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并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进入再审。对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标准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实践中存在三种审查模式,也就是上述案件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模式是只要有新证据就进入再审,在审查阶段不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也不论该证据是否达到颠覆原裁判的程度,而是将对新证据的审查放在再审阶段进行,这是最低的因新证据出现而再审准入的标准。

第二种模式是对新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对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在再审审查阶段作出准确的判断,在关联性上则要有推翻原裁判的可能性才能进入再审,相对于第一种模式而言,这是较高层次的审查标准。

第三种模式是要求对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确已达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程度才能进入再审,这是最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第一种审查模式较为简单,以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标准极不严肃;第三种审查模式较为严苛。立法对新证据的这一证明标准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混乱,因为再审程序存在申请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前后衔接的两个阶段,各自都有存在的独立价值,性质、任务也是不想同的。原裁判是否“足以被推翻”这一实质性问题不是审查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审理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在审查程序中便硬性要求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达到完全证明的话,设立将会变得没有必要,庭审将会流于形式、走过场。另外,在法院认为原生效裁判却有错误而决定再审的情况下,一旦法院再审之后发现原裁判没有错误维持原判,当事人很容易对再审的结果产生怀疑。综上,在现阶段采取第二种审查模式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