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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程元第律师
发布时间: 2020-11-0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一些法院据此认为,股东A对外转让股权,未征求股东B的意见,股东B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法院应予支持,股东A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因此无效。并在一些案件中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作出无效的认定。

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五种观点,分别是:无效说、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其中,多数的学者认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判断,优先购买权不作为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只要未出现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即使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上述观点,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应予支持。同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虽然不可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请求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此观点进行重申。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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