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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前置程序的豁免--东友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 2021-01-2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公司法》第151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规定。规定了作为原告的股东:持股期限需连续180日,持股数额需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前置程序,即要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法院起诉,公司有关机关不起诉的,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但是,并非所有股东代表诉讼都要求股东履行上述前置程序才可起诉,前置程序也不是绝对的。

例如:某公司全体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相互串通,共同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股东欲起诉全体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此种情况下,无论是书面请求董事会还是监事会,都不存在让董事会或监事会起诉的可能性。因此,股东直接起诉全体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在诉讼中,法院也豁免了原告股东的前置程序。

在上述案件中,如果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依股东请求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此时仍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显然属于浪费当事人资源。因此,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实践经验,补充规定了豁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况。

有关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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