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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的租金能被运营公司另作他用吗?--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3-0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在现代经济社会活动,尤其是买卖、租赁等活动中,经常出现买方向卖方、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押金的情况。近来风靡京沪穗等大都市的共享单车项目,使用者在使用前也需要向供给单车的服务公司交纳一定的押金,押金一般由服务公司存入专门账户。根据行业领头羊摩拜单车公司的说法,“摩拜公司没有自己的资金池”,但是,摩拜公司的回应仅此而已,那么,摩拜等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押金到底去哪里了?押金在法律上是否是用户向服务公司提供的质物?押金收取者是否有权利使用押金?服务公司是否有义务向用户报告押金使用情况?

      货币的本质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意义上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是,如果一笔货币被某种方式特定化,上述法律原则即被突破,不再适用上述法律原则。质押是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本文我们主要探讨动产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人由此取得担保物权。那么,货币是否可以作为质物出质呢?
我们认为,需要看货币作为押金的交付方式,如果押金收取人以特定银行账户专门收取用户押金,尽管该账户可能同时收取了其他用户的押金,但因账户用途的专属性,应当认为用户提供的货币是特定化的货币,货币所有权并不因货币占有关系的改变而随之转移,亦即,此处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根据《担保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服务公司是否使用用户押金,法律上并不严格禁止,而是将此事交给合同双方约定,但若给用户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由此可见,货币可以作为质物出质,但是货币成为质物需要先经过由种类物到特定物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