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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还要承担赡养义务吗?--齐晓亮
发布时间: 2019-01-2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楚某夫妻于1995年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夫妻两人十分苦恼,于是收养了儿子赵某。十几年过去,儿子赵某也已经19岁了。赵某的亲生父亲很早就去世了,母亲自父亲去世后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

      赵某小时候曾随自己的伯父生活,后来被伯父送到了楚家做养子。2016年,赵某听说自己伯父所在村正在移民拆迁,于是想和养父养母脱离关系,回到伯父那边。养儿多年的楚某夫妇坚决不同意,双方闹起了矛盾。无奈之余,楚某夫妇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和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有效。不过由于楚某夫妻自收养赵某以后十几年来一直没有合法登记,收养关系到底有效不?

【律师点评】
       根据《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行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违反《民法通则》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当然这种情况下养父母抚养费就真的打水漂了吗?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案例中虽然楚某夫妇与养子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但是收养行为却客观存在,楚某夫妇将养子抚养长大,花费的精力和物力都是可见的。而且是赵某的原因导致收养关系无法再继续,因此楚某夫妇可以要求养子补偿收养期间的费用,或者对以后的生活继续承担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