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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将物品存在超市储物柜,超市是否有保管义务--缪奇川
发布时间: 2018-04-1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多数大型超市在购物区外会设有储物柜,供消费者存放随身物品,消费者通常不需要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很少费用即可使用。对消费者存放的物品,超市是否负有保管义务,如果物品丢失超市是否需要赔偿损失?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律师

两种错误的观点:
1、超市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相当一部分律师认为,消费者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存放在储物柜这个行为,使保管合同成立,因此超市负有保管义务。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而非诺诚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保管合同需要寄存人转移物品的占有,而将物品存放储物柜并未丧失对物品的控制,占有并未转移,因此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另外,如果消费者在存放物品时未支付费用,则属于无偿的保管行为,除保管人存在重大过错行,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超市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
       另一部分人认为,超市违反附随义务,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附随义务,体现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而超市并未违反上述义务,让超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实际上,附随义务的存在是为主合同义务履行而服务的,这种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厘清主次,避开基础合同关系而空谈附随义务,实不可取。

的观点:
1、合同法角度
        实际上,超市与消费者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最接近于租赁合同关系。超市将储物柜无偿(或者以很低的价格)租赁给消费者使用。租赁合同是诺诚合同,不以转移占有作为合同生效要件。超市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负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如储物柜物品丢失则超市因承担责任。

2、侵权法角度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共同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安全”不仅指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超市未尽到对消费者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最高法公布的案例判决中也采用了这一观点。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因此,超市对消费者所提供的储物柜等寄放物品的场所,应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如出现丢失,超市因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