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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造谣导致公司损失200万,该承担什么责任?--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9-2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李林(化名)是一家食品连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和一顾客因退货问题产生纠纷,这位顾客怀恨在心,便在朋友圈编造李林公司销售有质量问题食品的谣言,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故意夸大虚假事实,并称李林公司的食品:“好多肉都是过期的,而且他们的进货渠道非法,我们家人吃了之后腹泻、呕吐不止”。

       记者将采访内容写成文章,并发表。在一个比较著名的网站,诸多媒体转载并对李林公司进行没有根据的指责。此事被新闻媒体报道后,在短短的一个月内,李林的食品公司顾客量急剧减少,销售额下降了200万。

      在此种情况下,李林该如何维权呢?

      首先,这位顾客恶意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了名誉侵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这位顾客应当承担因其捏造事实、恶意抹黑李林的公司,导致公司销售额下降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一诽谤信息被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被认定为刑法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虽然在本案中,名誉权受到直接侵害的是李林的食品公司,但是李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此次诽谤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如果因此种行为造成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则这位顾客就涉嫌触犯刑法,会被以诽谤罪立案判刑。

       综上,此顾客因严重侵犯李林公司的名誉权且对李林本人有诽谤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其网络文章被点击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载500次以上,就可能被警方以诽谤罪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