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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同仁堂时间的刑法分析--任鹏
发布时间: 2019-01-1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司法中如何适用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它要求生产或者销售行为要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带来现实,具体的危险,并且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这就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做出判定,主要看行为本身的性质能否达到出现危险结果的程度。针对这个罪名,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食品中添加的东西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量,不能超过规定的范围,例如兰州拉面中添加的蓬灰,它可以增加拉面的口感,蓬灰里面含有铅、砷成分,属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但是其含量多少决定了它的危害程度,如果某拉面企业添加的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那么就纳入了这个罪名的打击范围,另外,如果国家规定蓬灰只能在拉面里添加,那么行为添加到其它食品中,例如北京炸酱面等,那么这个罪名也同样适用。(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病死,死因不明对于消费者来说就是一种潜在风险,它有可能体内的细菌超标,刑法把它作为打击对象是因为它的不确定性。(三)属于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这个主要参考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于婴幼儿本身的特性,他们从食物中获取营养成分的途径不像成年人途径那样多,而且婴幼儿如果营养物质足量摄取的话,对于其本身也是非常大的风险,包括生命危险,所以,生产、销售婴幼儿食品的企业在营养物质的添加方面必须做到足额添加,否则就构成这个罪名,这也是国家对于婴幼儿这个特殊群体的保护。(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这个属于兜底性罪名,兜底性条款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立法者刻意留下,便于以后添加,一种是立法者无法穷尽,是立法水平的问题。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罪名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本身就是危害后果,本质上是对犯罪行为的提前打击,这种行为带来的后果社会一般观念是不能承受的,所以,不能要求具体危险的出现,它应该是理智第三人头脑中的危险。根据司法解释第20条,对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该从三个方面认定,(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总结起来有有这么几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的13种情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2002年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28种药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包括卫生部公布的6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明确列出苏丹红、三聚氰胺、工业用甲醛、罂粟壳、革皮水解物、废弃食用油脂、工业明胶、工业酒精、敌敌畏、盐酸克伦特罗、敌百虫等64种非食用物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首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明确列出西布曲明、麻黄碱、甲苯磺丁脲、那红地那非、红地那非、地西泮、硝西泮、阿替洛尔等47种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如农业部第199号公告禁止使用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等18种高毒农药;第632号公告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第1586号公告新增苯线磷等22种禁用农药,其中苯线磷等10种农药自2013年10月31日起禁止使用;第176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名录》、第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第1519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对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和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的药物和物质清单做了规定。(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属于兜底条款,是指除上述所列物质之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这三个名单里禁止添加的食品指向比较明确,对于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参考价值。至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这里边食品需要结合专家鉴定,检验报告来综合确定到底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点在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了定罪基础。所以,办理这一类案件中,鉴定报告,专家意见要非常重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是这一章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如果行为既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相关的专家意见和鉴定结论又不能足以指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即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那么按照司法机关的逻辑就要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