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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公司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及常见误区--王希
发布时间: 2019-04-1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

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列举了部分常见认定情形,就该部分情形不需要过多说明,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背后的意图实际是要求公司及股东不得弄虚作假,以及股东不得通过各种途径损害公司利益。其中的“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明显的弄虚作假。而“关联交易”指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关联方与公司进行交易,可能导致利益输送等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

由此引发出一个常见的误区,即在现行法律规定情况下,如果公司股东单纯实缴出资后,进行验资,然后又将该部分资金转出,这样的行为不一定构成抽逃出资,有可能单纯属于向公司借款。只要没有其他作假行为,并进行正确的财务和会计处理,且之后能否偿还,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