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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犯罪--东友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 2021-02-0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一些个人发生货物购销或者应税劳务,因个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在出售商品后,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导致企业成本增加,企业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寻找未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第三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种情形在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煤炭、钢铁企业等非常普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二项中明确“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最高院出具的保护民营企业家案例中亦是采用相同的观点,虽然上述两个文件均不是法律,但在实践中均具有普遍指导作用。

对于“如实代开”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为“如实代开”是否系“虚开”,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首先,“如实代开”行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企业以真实交易为基础,通过代开单位向税务部门如数缴纳了增值税税款,不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其次,“如实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向税务部门全额缴纳,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企业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能向国家缴纳进项增值税,自身也无法完成抵扣,通过第三方向国家缴纳税款从而抵扣进项税额,并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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