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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关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研究--缪奇川
发布时间: 2019-08-0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一、法律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1]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同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

(三)《1992年意见》第73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从上述列举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某些证据调查收集,法律是赋予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的。而司法解释对设定了五种情形,属于“法院认为需要”。

其中第一项“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三种情况相近。上述三种情况的合同被认为是无效的,因此,可以推论,如果出现上述三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是可以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

其中第四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同权益可能的”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相类似。

如果一旦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即讼争各方法律关系基础出现重大变化,对整个诉讼过程产生重大影响,会出现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情况。

这里提出一个新的问题,“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是否等同于主动审查案件实体关系的权力?

二、裁判案例

(一)麻二生与凤凰县古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州民一终字第92号

法院意见: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属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尽管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效力,但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麻二生提出原审超越当事人诉求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李诚然与吴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8号

法院意见:关于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或者行使抗辩权的基础,认定相关合同效力是审理案件的基本前提,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无效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更是属于国家主动干预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主动审查相关合同是否具有可使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国家主动干预无效合同并宣告其无效的主要方式。本案中,吴小燕起诉请求撤销的虽是其在2012年1月4日与李诚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确认合同》、《确认书》,但综观本案事实,该两份协议与吴小燕和李诚然在2012年1月4日之前签订的其他合同在时间上是连贯的。因此,包括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内的其他合同,是否可以导致案涉《房地产买卖确认合同》、《确认书》无效,便属于法院应予主动审查的事项。故二审判决在本案中主动审查2011年11月3日《协议书》的效力,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李诚然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主动审查该合同效力属于程序性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委会格离村村民小组与李红女、苏春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琼民终284号

法院观点:最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李红女关于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损害当事人诉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南京市玄武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南京如意不夜城娱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1民终6691号

法院观点: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尽管区人防办在一审中未主张合同效力,但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已超出区人防办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法院裁判观点,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合同效力是审理案件的基本前提,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无效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更是属于国家主动干预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主动审查相关合同是否具有可使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国家主动干预无效合同并宣告其无效的主要方式。

三、相关法理研究

因为无效合同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应该主动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同效力问题的限制。关于这一点在诉讼法理论和实务都没有什么争议。

于此相关联的几个问题却值得探讨

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是否还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院进行审查。”如果上诉人在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都没有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则二审法院不应再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因为,上诉请求亦属于当事人请求权的范畴,当事人有权自己作出提或不提某个请求的处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合同效力确认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它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况且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处理后果迥然不同,对合同效力的正确认定是保证判决正确的前提。所以,不论当事人在二审诉讼程序是否提出这个问题,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经函(1991)85号】明确指出,“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这说明,在诉讼程序上,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的,它不受当事人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也不受人民法院审级的影响。

2、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1)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一种观点是认为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权,只要讼争合同被提交法院作为证据,法院都应当首先对它的效力进行审查,而与无效合同存在的时间长短无关。从实务的角度来看,若法院对无效合同的宣告也存在诉讼时效的话,则会有相当一部分的合同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会被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虽然基于无效合同而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在实体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在程序上,给付人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的请求权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这无异于保护了受领人的不当得利。

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诉讼。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主张,它不涉及给付问题。因为只有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后,给付义务才随之产生。而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包括债权和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上述各请求人因基础权利而发生,又因基础权利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形态。而对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双方而言,其是否存在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尚须等待法院裁决才能得以确定,所以,在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权利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在法院未对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之前,诉讼时效所指向的客体——请求权所依附的基础权利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于确认之诉。因此,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也无须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

(2)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合同自始、绝对地无效,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权。在单一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且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形下,因当事人没有发生给付行为,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合同也已经部分“履行”,那就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55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