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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洋案——证券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第一案--缪奇川律师
发布时间: 2020-12-2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2019年5月13日,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资者赵某、陈某等十六人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因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第二期)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六案(简称“五洋案”)首次开庭,开庭时间连续两天,合计八小时。人民法院首次采取合并审理、分开判决的模式处理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一条表述:“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者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的,可以分别立案登记”本条是关于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立案登记的规定。如果“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会判断诉讼事项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要求。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如果侵权主体存在同一性,侵权影响同一性,侵权行为具有同一性,则法院立刻通过立案登记的方式选择代表人诉讼进行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除上述规定外,该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人民法院如果选择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审理案件,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在代表人的选定方面,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代表人的推选工作。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在提出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者的诉讼主张。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2019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五洋案”的承销机构德邦证券和相关责任人作出了正式处罚。“五洋案”的审判实践对证券虚假陈述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的优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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