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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和移送问题--缪奇川律师
发布时间: 2021-01-2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即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管辖有明确规定。即其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证券虚假陈述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自2003年施行以来已有十几年,而证券市场发生了新的情况,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也表现出新的特点。故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和移送做了进一步的论述。

其规定,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发行人、上市公司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人和第一责任人,只有发行人、上市公司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一案解决其他责任主体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述规定实际上取消了原有不得移送管辖的限制,更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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