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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获赔,不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胡峰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6-0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例
       当年,已经获得北京大学刑法博士学位的刘某偶然在其妻子的手机上发现,妻子被单位领导张某性骚扰。后来,刘某以妻子的名义给张某发信息要求见面。见面后,刘某怒气冲冲地走到他面前,一巴掌打在他的右脸上,问:“你知道我是谁吗?”张某说:“不知道。”刘某挥掌朝张某的左脸打去,被张挡住。“有话好好说,别打人”,张仲林说。“你骚扰我老婆!”刘某一拳又打在张某的脸上,张某的眼镜飞了出去,血顺着鼻子流了下来。张某说:“我知道了,你是小叶的爱人刘某。”刘某对张某一顿拳打脚踢。张某跌坐在地上,“交代”了两年来以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性骚扰刘妻的事情,其中包括一次利用外出开会之机,对刘妻搂抱等行为。刘某说:“你破坏我的家庭,知道精神损害赔偿吗?”张说“知道”。经过讨价还价,张某同意赔偿给刘某16万元“精神损害费”。

      法院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

律师释法
       敲诈勒索一般分为“事出有因”型和“无事生非”型,对于“无事生非”型本文不作探讨。对于“事出有因”型,又分为事出合法之因,还是事出非法之因。
上述案例,刘某为保护其妻合法人身权益,为维护家庭不受侵犯,其对张某的行为明显属于事出合法之因。

      在“事出合法之因”敲诈勒索行为中,“行为实施人”与被敲诈者之间妥协性、选择性处理方式的提出或者合意的达成往往是双方价值权衡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倾向性选择,带有民事协商和私法自治的性质,即合意私了,则刑法规制并无必要强行介入。
综上,事出合法之因引起的财产获得,不应属于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的评价犯罪,故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法律释义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