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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丨一般猥亵行为和强制猥亵罪有哪些区别?如何界定?--胡峰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6-23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孙某在某医院外假借医生身份并可以免费看病的理由,骗取患者陈某(女性)的信任,之后陈某尾随孙某进入医院诊室。在诊室内,陈某俯卧于病床上,孙某对其身体的颈椎、腰部、胯部、腿部和脚部进行了按摩,随后陈某心生嫌疑,便起身走出诊室,孙某遂停止了按摩行为。

      陈某报警称孙某亲吻其双脚属于猥亵行为,请求公安机关机关对孙某的行为予以刑事立案。

      后孙某到案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发现其具有精神疾病诊治史,并长期服用精神疾病药物,后经法医鉴定为患有恋物症。

律师意见
       虽然上述行为,已严重伤害女性的羞耻心理,但依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律师对此行为仅从法律层面发表以下法律意见:

一、孙某主观上不具有追求性刺激和满足性欲的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通说,强制猥亵罪的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性欲的倾向。

      孙某并未满足自己性欲或追求性刺激,相反的是,就诊经历表明其存在心理疾病并长期治疗的过程。

       因此,孙某在动机上不存在满足性欲或追求性刺激的直接想法,对于其因心理疾病问题引发的非正常行为,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主观直接故意。

二、孙某在客观上并未实施强制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强制猥亵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

      陈某系在清醒状态下自行决定进入房间,且该房间始终处于开放状态,并在其自主离开房间时,未见任何受胁迫的情形。

      且孙某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手段强制被害人应允其行为,而恰恰系在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而起身离开时,孙某遂停止了按摩行为。

      因此,考虑《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和《治安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猥亵在立法方面的法律评价区别,孙某是否在被害人不同意或反抗后实施强制行为,应当属于强制猥亵罪的评价范围,但本案行为显然不是。

三、孙某并未实施猥亵行为。
       根据《刑法》通说,强制猥亵罪一方面主要是对妇女具有性象征意义的身体器官形成刑法层面的法律保护,但一般不包括其他身体器官,比如脸、手、脚等;另一方面,猥亵行为应系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侵犯具有性象征意义的身体器官的淫秽行为。

      但孙某并未侵犯被害人王某的胸部和阴部身体器官,且未见作出明显的淫秽行为。
因此,孙某的行为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猥亵程度。

      综上所述,孙某囿于心理问题,案发时既未采取任何强制手段,亦未作出淫秽的猥亵行为,且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情节实属轻微,未达到刑法评价意义上的危害程度,应不认定为犯罪行为,但已符合《治安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猥亵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