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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何认定--方其先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7-2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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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为某设计院的院长,后该设计院成立一家公司,挂靠在另外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名下,成为其分公司,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承接道路建设工程。后某工程的一个包工头给其30万元,当时商定主要是张某的劳务费用。后张某被检察院以受贿罪立案。该公司为国有公司,但分公司的性质不定,主要是因为其不是总公司设立,因财务独立,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本案中,张某的身份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法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据此可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为二种,一种是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公安局、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另一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即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虽然总公司是国有公司,但分公司因为只是挂靠在总公司名下,利用总公司的资质,在承接工程后总公司先扣除管理费。因此,本案中分公司不应该认为是国有公司。张某本身并非由上级单位国有公司的委派来分公司进行管理的,依照法律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常情况下包括以下人员: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张某的身份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