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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组织男人卖淫如何界定--王珂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7-0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2019学法丨组织男人卖淫如何界定
 
某地的一次扫黄打非行动中,打掉了一个专门组织男性向男同性恋者进行卖淫的组织。该组织的头目系当地黑恶势力的重要领导者之一,所领导的该同性恋卖淫团伙人员众多,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可是在对该头目定罪之时却产生了争议,组织男人卖淫是否可以构成刑法的组织卖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同时,本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现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据修正案,组织卖淫罪死刑罪名被取消。该罪名侵犯的主要客体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及社会道德风尚。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关于组织卖淫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1年9月4日下发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但是仍旧未对“卖淫”行为作出界定;随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九个问题是这样问答的:“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这样一来,似乎就把组织卖淫罪中“卖淫”行为的主体可以限定为男人了。但是关于该《解答》对于卖淫问题是否采用了类推解释一直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思想观念的进化,对于某些特定词语的理解和解释也应当与时俱进。我们可以看到,所谓“卖淫”,是指为获取物质报酬(金钱、礼物等),以交换的方式有代价地或有接受代价之约地与不固定的对象发生的性行为。简单理解为收费的性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系为满足不特定人员的性欲,以收受物质报酬为交换方式,与不特定人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可是,无论以哪种解释,都未限定性交易双方的性别;从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来看,无论哪种性交易方式,均侵害了本罪的犯罪客体,严重的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而将“卖淫”行为仅仅限定于异性之间或者男女之间,是一种自我束缚、裹足不前,对于刑法的立法本意及法律词语不能与时俱进的表现。我们不能总活在古法古训里,不能将一切与古代或者原先不同、词义已经发生变化的解释统统定性为“类推解释”。笔者坚持认为,凡是符合立法本意、符合现阶段客观情况、未超出普通人客观预期的解释,适可以认定为合理的扩大解释,不能一概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