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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王珂律师
发布时间: 2019-10-2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即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法律制度。为了配合该制度的实施,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做了相应的规定。我们首先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十五条做了总体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以上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一个阶段认罪认罚都是可以的。但是何时认罪认罚的影响却绝对是不一样的。当前刑法制度中已蕴含“认罪早、从宽多”的量刑规律。与认罪有关的从宽情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里关于自首问题就已有具体的量化规定:“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坦白,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宋一心、李 晨法官撰文认为,“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理念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认罪是对所犯罪行的悔过,不同阶段认罪体现的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其罪责对应的刑罚亦有区别:自首的价值要高于坦白的价值,侦查阶段认罪的价值要高于审判阶段认罪的价值。早认罪说明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降低,其人身危险性要低于晚认罪或不认罪的。同时,越早认罪,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及早侦结案件越有帮助,若到了审判阶段才认罪,此时证据已经基本确实充分,认罪的意义和价值大不如前,因此,对于早认罪的,应当给予更多的鼓励。这是“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理念的理论根基,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但是,二位法官的下述观点笔者无法认同。其认为,“‘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理念可促进尽早认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最直接的内心动因,就是希望能以自己的认罪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如果从宽预期不明确,则早、晚认罪有何不同后果无法判断,认罪的动力必然大大减弱。“认罪越早、从宽越多”量刑理念把“认罪”与“从宽”直接关联,增强了对认罪结果的可预测性,形成制度信赖,从而产生尽早认罪的强大内心动因。该理念可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引导刑事诉讼中大多数被告人选择尽早认罪”。笔者认为,首先,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并不符合刑事法治精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权、沉默权,更有权不去自证其罪。很多犯罪嫌疑人本身并不懂法,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在未获得有效的法律指导的情况下,贸然认罪,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其次,对于一些累犯、惯犯、常习犯、职业犯来说,遇到打击时就立刻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后该怎样还是怎样。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律制度,对于上述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就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