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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未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何处理?--方其先律师
发布时间: 2020-03-2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简介】

2017年某市发生一起多人参与的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家属委托当地律所的王律师介入案件进行辩护。王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时了解到:公安人员在抓获张某时,曾讯问其是否知道其他相关人员的联系电话,张某将自己的手机中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公安机关,并指认其中同案犯的电话,后其中一名同案犯被成功抓获。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王律师通过阅卷没有发现这一情况在卷宗中记载。此种情形下,辩护律师该如何处理?

【问题分析】

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主要包括: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存在立功情节等能指向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等。

刑事侦查阶段如果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律师首先应先申请侦查机关进行调取,申请方式建议使用书面便于备存。其次如果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绝对有利的,并且存在不及时调取就要灭失的风险,律师也可以直接调取,建议调取过程全称录音录像且二人协同办理,然后及时报送给司法机关。再者上述证据如果侦查机关不予接收,可以直接提交给检察机关,或者把反映证据全貌的情况、提取证据的过程等制作成图像、视频资料暂时存于己处,将复制材料寄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完成律师合法取证义务的同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提供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时系主动行为,且侦查机关当时并未有效掌握同案人员的相关信息,如侦查机关借此抓获同案犯,应当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的立功表现。本案中因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律师通过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了解到可能存在立功情节,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在阅卷中发现了问题并及时地向检察机关说明问题并递交书面申请,最终得以认定了王某的立功情节。

【法规摘引】

1、《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26日发布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发布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