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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逾越的底线--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16-10-12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律师意见
       如果股东A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B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的事宜并不知情,亦可推定在上述事宜的办理过程中按要求应提交的附有A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A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B的上述客观行为能够反应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利用非法手段侵占A合法财产的犯罪结果。
       
      鉴于此,B的行为已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依据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2005年12月1日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你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5年8月26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依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