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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该满足4个条件--徐菁菁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7-22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2010年初,刘某与李某合伙投资某建筑工程项目,其中刘某出资362万,李某出资300万,最终以刘某的名义投入项目中,占该项目总投资的15%。2013年3月,刘某从该项目部支取170万元,用于其儿子刘某1结婚购房使用,该笔钱款由项目部直接汇入刘某1个人账户。2014年,李某与刘某经结算,刘某应支付李某400万元,但刘某未向李某支付钱款。李某认为刘某之前从项目部支取170万用于其儿子购房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且双方合伙项目至今未结算,故欲主张撤销前述行为。

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为:1、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时,是否注意到其行为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为:1、债务人实施的是处分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可撤销性;4、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危害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中,刘某向刘某1的转账系赠与刘某1结婚使用,没有要刘某1偿还,故应当认定刘某实施的是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处分财产行为,即无偿赠与行为,该无偿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无偿赠与行为具有可撤销性。刘某在项目未结算,自己在该项目中的盈亏情况不明;尚差欠合伙人投资本金及应分利润;自己无其他财产可供偿债的情况下,将项目部的170万元利润款无偿赠与其子用于结婚购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刘某无视债权人的债权而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综合刘某没有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偿债的财产;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项目中还有多少可得利益等情况,应认定刘某向其子刘俊无偿赠与170万元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综上,李某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撤销刘某无偿赠与刘某1170万元的行为,但李某不能在本案中要求刘某1直接向其返还17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