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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商品质量差,想起诉对方,必须要到卖家当地吗?--许迪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5-0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家住北京市朝阳区的赵雯(化名)通过某电商平台上的一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卖家购得鞋子一双,卖家通过快递方式发货。

赵雯在签收后,发现鞋子质量低劣,用料为伪劣材质,于是要求退货。可是卖家认为赵雯已对货物予以签收,拒不退货。于是,赵雯以卖家出售不合格商品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卖家退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和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00余元。赵雯同时要求,被告某电商平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电商平台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某电商平台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申请注册为其用户时,与被告签订了《网络购物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发生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某电商平台所在地的法院审理。

但原告赵雯却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实际交货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诉讼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最终,原告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受案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购物侵权的案例。如今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购物侵权越来越多,“原告就被告”原则面临困境的情况下,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基础并且优先适用,也将成为一种趋势。

虽然赵雯在注册为某电商平台用户时,点击同意了《网络购物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时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因此,《网络购物服务协议》应采用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也就是说,某电商平台与赵雯就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赵雯指定的收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内的住所,故该地点作为收货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且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故法院做出的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的裁定是完全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