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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处理--付雪薇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6-0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
       原告张三诉称: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1日,通过微信向 “XX总群(408人)”、 “XXX交流群”(599)等多个微信群发布标题为《致张三的一封声明信》的文章,文章落款声明人:李四。文章内容均不属实。被告李四在该文中多次使用“忽悠”、“骗”等侮辱性字眼。尤其,该《声明信》第五条,被告李四的该段文字完全是无道德底线的人身攻击,属凭空捏造我犯罪的内容,公然对我进行诽谤。我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和知名度,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不仅使我的名誉受损、公众评价度降低,而且已经给我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多个微信群内发表的涉案文章《致张三的一封声明信》,文章内容对原告张三使用了贬损性言辞,在文章中指认原告张三存在犯罪行为,而被告李四未证明其发表的文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李四将上述不当言论通过微信在多个微信群发布,造成不当言论的继续传播,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四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李四在微信群中发表涉案文章后,涉案文章确易引发他人对原告张三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原告张三产生负面认识和造成对原告张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名誉权,被告李四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律师分析】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由于网络信息复制、发送的快捷及便利性,相较于口头或书面的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的侵权言论散播更加广泛,危害更大。尤其是在QQ群、微信群使用普及的今天,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成本大降低。但是受害人维权成本往往十分高昂,比如为了防止 QQ、网页、微信等电子证据灭失,往往需要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比如受害人很难证明自己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往往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当在网络中遭遇名誉权被侵犯的情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1、向QQ、微信、网页等平台直接投诉;
2、在网络中公开声明:澄清事实、表明态度;
3、以名誉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4、以侮辱、诽谤罪提出刑事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