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人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
1、个人合伙财产的归合伙人共有
《民法通则》第32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2、个人合伙可以由合伙人共同经营或推举负责人经营
《民法通则》第34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六、个人合伙的债务
1、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2、全体合伙人对内则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债务。
3、合伙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4、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七、个人合伙的退伙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