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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学法丨从一则案例看委托创作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李彦军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2-1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

某信息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创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作为专属作者,双方均同意在协议期内乙方受甲方委托创作的协议作品的著作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完全排他性的归属于甲方,并明确约定“专属作者”是指在协议期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真实姓名、笔名或其他姓名、名称等任何名义,将乙方在协议期间内创作的包括协议作品在内的各类作品交于或许可第三方发表、使用或开发,或者为第三方创作各类作品,并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协议签订后信息公司向王某支付了预付款。不久,信息公司发现王某以其他笔名的方式在其他网站发表了新创作的文学作品,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创作协议》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协议,确认新创作的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信息公司所有,王某承担违约金。

王某认为《委托创作协议》关于委托事项的约定极不明确,无法履行,按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遂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该协议。,《委托创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学作品的委托创作协议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合同目的是为他人处理事务,委托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

而委托创作协议的文学作品必须依赖于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即使委托人有思想、观点的要求,也只是受托人创作的限定范围,并不能取代受托人的智力创造。

因此两者在性质、内容及法律适用上显然是不同的,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故该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原告亦不同意解除,而协议尚在履行期内,判决《委托创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王某在协议期内已经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信息公司所有。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王某为信息公司的“专属作者”,只能创作“协议作品”,不得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将作品交于第三方发表,在协议期间以外创作的作品还应当由信息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规定了王某交稿时间和字数,等等。这些义务,涉及到王某的创作自由,具有人身属性,在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并且如果强制王某不得创作协议作品以外的作品,也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王某违约时,信息公司不得请求王某继续履行,只能请求王某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判决解除《委托创作协议》。

[律师分析]

1、委托创作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规定?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有的观点认为,二者的性质有所不同,不能适用。也有的观点认为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二者性质不同,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委托创作合同。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当受托人拒绝履行合同时,不得强制继续履行合同,委托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对于文化从业机构来说,在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尤其是与作者签订长期合约时,建议对受托人的单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适当加大违约金额,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明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