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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开机时间约定不清,引发的纷争--李彦军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2-2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

孙某是某小说的著作权人,将小说的电视剧拍摄权授予项某。2010年12月,项某和某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影视投资公司签订了该小说的版权转让合同,将小说的改编摄制权转让给乙方。并且甲方同意,乙方只要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正式开机摄制“该剧”,那么在授权期内,甲方保证不向中国大陆地区之外任何一方转让标的著作的影视改编摄制权利。乙方拥有在授权期内独家将标的著作改编拍摄制作成电视剧以及根据电视剧的素材剪辑成的电视电影(标的剧集),并在电视频道公开播送和公开发行。

2012年7月,项某和某文化公司向某影视投资公司发送了解除版权转让合同的通知函,认为某影视投资公司没有在一年半内正式开机摄制该剧,按照约定终止版权转让合同,收回授权。

某影视投资公司认为其已经在一年半内正式开机拍摄,合同不应当解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项某和某文化公司的解除通知无效,要求继续履行版权转让合同。

【争议焦点】

某文化公司和项某主张,根据“业内惯例”,“开机摄制”应包括“演职员名单、改编剧本和拍摄时程计划”等事项,某影视投资公司需提交“立项批文、资金预算、剧组筹建和主要六位一号男女演员之合约”等资料,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

某影视投资公司主张,其已经在一年半内举行了该电视剧的“开机仪式”,并向法院提供了举行“开机仪式”的证据材料。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版权转让合同中对“开机”、“开机摄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字面含义解释,均是要求受让方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始此项工作,并没有程度上的要求,某影视投资公司只要按约定时间开始了此项工作,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其提供了按期开机拍摄剧本的镜头,举证责任即完成。

因此,某大文化公司和项某主张依据此条款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著作”的改编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最终判决解释通知无效,版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律师提示

1、“开机摄制”属于影视行业用语,但是法律或者行业内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摄制”是指拍摄并制作(电影片、电视片等),“拍摄”是指用摄影机或摄像机把人物的形象记录在底片、磁带或其他存储介质上。只要开始了摄制工作,通常就认为已经开机摄制。虽然先确定演职员名单和摄制周期再进行拍摄是一种相对完善的做法,但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难以将此作为开机摄制的合同义务。换言之,在上述案例中,摄制一方只要在一年半内开机摄制即可在授权期内获得授权,而不论此种开机摄制的行为达到了何种程度,既可以精心准备后开机摄制,也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临时拼凑队伍开机摄制。此举对摄制方有利,但对于授权方而言,却可能面临作品粗制滥作的局面。

2、对于影视公司来说,按照上述案例的约定对己方有利。

比如约定:摄制方只要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正式开机摄制“该剧”,那么在授权期内,转让方保证不向中国大陆地区之外任何一方转让标的著作的影视改编摄制权利。摄制方拥有在授权期内独家将标的著作改编拍摄制作成电视剧以及根据电视剧的素材剪辑成的电视电影(标的剧集)。

3、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可以约定开机摄制的具体条件,以加强对影视公司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