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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员工私自在外开设公司,与公司形成竞争,公司解聘不赔偿--许迪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1-23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

某甲于2015年6月4日入职铭锐公司(化名),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试用期满后,月薪为1200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日止。在职期间,某甲与他人一起私自成立了国祥公司(化名),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所占股比为50%。国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铭锐公司基本相同。

2017年5月27日,铭锐公司无意间得知某甲在外设立国祥公司一事,经公司领导开会研究决定,于5月31日向某甲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甲在工作中违反劳动纪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的利益为由解除其与某甲的劳动合同。6月2日,某甲签收。7月17日,某甲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60000多元。

9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某甲赔偿金人民币60000多元。铭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法院支持了公司不赔偿某甲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某甲败诉。

【律师分析】

本案中,铭锐公司开除某甲的理由,看起来和《公司法》中股东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形相类似。也许有人会认为,某甲并不是铭锐公司股东,只是一个与铭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但却以股东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标准为由被开除,是不是太冤了?其实不然。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组织成员,在工作中应维护而不是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约定,如何约定,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均是劳动合同中的主旨。

本案中,某甲在铭锐公司任技术总监期间,本应忠于职守,但却私自开办与铭锐公司经营范围近乎相同的国祥公司,此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忠实义务和职业操守,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另外,某甲作为铭锐公司的高管,更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忠实义务,不应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某甲在任职期间开办国祥公司,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高达50%。国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铭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形成商业竞争关系。

因此,某甲的行为已经对铭锐公司构成严重损害,即使没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如果待其行为给铭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后,铭锐公司才将其辞退,必然对铭锐公司不利且不公。故针对此种情形,铭锐公司及时行使解除权是合法合理且必要的,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基于某家违反劳动法的原则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任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