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程于2007年1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小程在某大厦12层工作。合同期满后,该公司指示小程与其关联公司A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仍为两年,工作地点仍为某大厦12层。
第二份合同期满后,小程又受公司安排与另一关联公司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工作地点仍不变。该份劳动合同履行三年后,因集团公司战略调整,决定裁员。B公司与小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遂单方解除与小程的劳动合同。小程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赔偿金。那么,小程的工作年限是三年吗?
【律师观点】
小程的工作年限应为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小程在公司的安排之下,与关联公司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地点持续未改变。故计算小程的赔偿金时,工作年限应为2+2+3=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