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刘某、王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刘某持有甲公司80%的股权,王某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刘某和王某共同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同时为了逃避纳税,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刘某和王某不须就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
此后,刘某和王某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王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和王某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开具发票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律师分析】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刘某、王某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开具发票的内容,违反了税收管理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关于税收的利益,应当属于无效约定。
二、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不开具发票”的内容属于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案涉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刘某和王某仍然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