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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元第律师
发布时间: 2020-04-0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借一笔款项。债务到期后,该公司并未如期偿还所借款项。债权人向其主张还款无果后,向法院依法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股东出资期限有原本的2020年延至2040年。法院作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该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附出资期限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被法院支持。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情形作出了补充说明,可以对相关案件中分析法律适用提供说理依据。

本案中,该公司系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的期限,试图恶意规避执行。因此,此种情形属于《会议纪要》中第6条所述的例外情形,法院可以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相关条文: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