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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能否随意解除?--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7-1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赵明(化名)是父母的弃婴,自幼在福利院长大。钱天(化名)与妻子无生育能力,遂领养了赵明。钱天夫妇并不富裕,多年来省吃俭用、节衣缩食,将赵明抚养成人,并供其读完大学。

      赵明毕业后,在省城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但是,赵明一个人的收入无法供给全家的需要,常常捉襟见肘。成长的多年来,尽管有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但对于生父母的遗弃,赵明始终充满怨言。经过多方努力,赵某得知自己的生父母是某市富商,但因身患重病,不久于人世。赵某想到,如果自己与生父母的关系恢复,还是有可能继承生父母遗产的,这样也能减轻供养养父母的负担。

      取得了生父母的联系方式后,赵明开始与钱天夫妇协商,并达成一致。拿到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赵明找到生父母,涕泪横流下,生父母认可了儿子的回归。赵明继承了生父母的部分遗产后,将大部分给了养父母,此事被亲弟弟赵亮(化名)发现。赵亮要求钱天夫妇归还,双方发生争执,赵亮认为赵明与钱天夫妇的收养关系解除违法,遂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7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前提。

       在本案中,虽然赵明与钱天夫妇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且依据《收养法》第28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的规定,领取了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但是,赵明与钱天夫妇的关系并没有恶化,收养协议是双方为取得经济利益,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因此,赵亮有权要求撤销解除登记,确认赵明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进而将自己确认为赵明生父母的唯一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