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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合同根本违约的构成--缪奇川
发布时间: 2019-01-0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通过对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的梳理,可以发现在根本违约所要求的违约性质和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上能够达成共识,但相关规定的表述却并不一致。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合同解除条件的宽严程度及判断标准把握并不一致。当然,合同解除整体的趋势是由条款主义向结果主义逐渐过渡,即不再硬性规定违反合同中的条款合同即能解除,违反其他条款合同则不能解除,而是从违约造成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入手,来界定根本违约。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据其第25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为客观要件,即违约行为使非违约方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可见,该损害是“实质的”、“严重的”或“主要的”;其二为主观要件,即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会预知上述后果,这明显限缩了根本违约的范围,也是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则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角度规定了根本违约,即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从立法的整个过程来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应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意义。

如此,所谓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可被界定为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但《合同法》并未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主管要件。有学者认为这“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造成的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以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利因素”。因此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就成为判断根本违约重要的甚至唯一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