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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丨以案例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界限--王希
发布时间: 2019-02-1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一、基本情况及可参考类似案例
       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法人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一人公司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可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二、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例思考
       就本文选取的案例而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既然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提供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基本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故可以认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

      事实上,不仅一人有限公司,处于创立前中期的中小企业均应注意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从根本观念上改变“公司的就是老板个人的”这一固化思维,在财务上、公司的决策上等方面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履行。财务上,保证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使用公司独立账户,建立独立完善的财务、内控制度;决策上,保证按照执行董事决定或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司决策机构的规范运作。如此才能真正做到法人与股东之间相互独立。